海南省卫生监督协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协管管理,完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全国卫生健康监督统计调查制度(2020版)》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956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协管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辖区内依法开展食源性疾病及相关信息报告、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学校卫生服务、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报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巡查、公共场所卫生巡查等相关卫生监督协管及信息报告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

第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相关政策及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全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组织对全省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岗前培训及资格考核;组织协调、督办涉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设立卫生监督协管办公室,主要负责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及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实施方案;负责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协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组织开展卫生监督协管员在岗培训;协助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指导涉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违法案件的查处。

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有关工作制度,设置卫生监督协管站,配备专(兼)人员负责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村卫生室聘用卫生监督协管信息员。由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培训。

第四条 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有关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

第五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是指经市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聘任,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履行相关卫生监督协管服务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每个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协管站,负责人担任站长。根据辖区常住居民数量按每万人不少于
1人的标准配备卫生监督协管员,每个卫生监督协管站至少聘任3名卫生监督协管员。辖区常住居民数量少于1万人的,每个卫生监督协管站至少聘任3名卫生监督协管员。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第八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需经省卫生健康委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聘任并颁发统一制发的卫生监督协管员证件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

卫生监督协管员证件格式及编号规则由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及编号。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师资人员培训及卫生监督协管员岗前培训,原则上每年1次;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在职培训、考核和任免等日常管理工作,在职培训原则上每年1次。
   
第十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聘任,按照自愿、公开、考试、择优的原则,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要求、按照一定比例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岗工作人员中聘任。聘任人员必须经省卫生健康委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协管员。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聘为卫生监督协管员: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卫生事业,遵纪守法,品德端正;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无不良品行记录;

(四)经省卫生健康委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聘用期限为三年。聘用期满后,经聘用部门考核合格后可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卫生监督协管员:
  (一)卫生监督协管员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
  (四)有不宜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解聘:

(一)离退休或调离单位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

(三)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因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其他情形。   

卫生监督协管员解聘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卫生监督协管员证件。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相关工作时,卫生监督协管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对不出示证件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绝其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应统一制作工作制服,规范着装。

(一)卫生监督协管服应当保持整洁,配套着装,不同季节卫生监督服不得混穿,不得私自拆改。

(二)着装时统一穿黑色皮鞋、深色袜,不得穿凉鞋或拖鞋。

(三)着装时纽扣应当全部扣好,不得敞胸,不得挽袖、卷裤腿。

(四)着装时应做到仪表端庄、整洁,不戴墨镜,不戴首饰,不留奇异发型,不化浓妆,不留长指甲。

(五)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六)卫生监督服由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标准,市县卫生健康委或协管员所在单位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相关巡查及报告工作

1.食源性疾病及相关信息报告。

发现或怀疑有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线索和事件,及时报告。

2.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供水进行巡查,协助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检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3.学校卫生服务。

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开展巡访,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报告;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协助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校医(保健教师)开展业务培训。

4.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协助定期对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报告。

5.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报告。

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巡查,协助对辖区内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活动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报告。

6.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防治巡查。

巡查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建材等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问题隐患,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7.公共场所卫生巡查。

定期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进行巡查,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报告。

(二)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分类建立服务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及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记录内容应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

(三)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投诉、信访等违法行为线索初步核实,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四)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协助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对管理相对人不符合卫生标准或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予以整改指导;对拒不整改的或违法情节较重的管理相对人,应及时上报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并积极予以配合相关查处工作。

(六)完成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可以对巡查单位下达《卫生监督协管存在问题告知书》,但不行使行政处罚权。卫生监督协管员下达卫生监督协管存在问题告知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追踪落实整改情况。

卫生监督协管存在问题告知书》格式及使用说明由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卫生监督协管存在问题告知书》需加盖卫生监督协管员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其履行卫生监督协管职责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主要考核其卫生监督协管效果及履行职责等情况。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健康委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做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聘任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暂停卫生监督协管工作;
  (三)撤销卫生监督协管员资格;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保障卫生监督协管人员聘用薪酬、工作经费(包括交通燃料费、宣传费、办公用品耗材费、办公场所及其水电费、误餐费、差旅费、着装等)。

上述经费主要从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协管项目经费支出,不足部分由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要加强卫生监督协管站的房屋、设备配置等基础能力建设,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12平方米,并根据辖区管理面积、工作量适当配备交通工具、电脑(含打印机)、照相机、电话、文件档案柜及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卫生监督协管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