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无障碍
  • 关怀版
索 引 号: 00817774-0/2022-03829 分类: 函    机构分类
发布机构: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名  称: 海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再次征求《海口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  号: 无编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再次征求《海口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无编号

市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市直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控烟立法工作,2020年10月我委起草的《海口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了各单位意见,并两次邀请国家和省级控烟立法专家召开研讨会,经多次修改完善,现再次征求意见,请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于2020年12月 18日前将修改意见以正式公文回复我办,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
    邮箱:hksawb@haikou.gov.cn
    海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人:汪雄虎,联系电话:68609071)
     海口市控制吸烟条例(征询意见第十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控制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服务自贸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职能管理、公众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协助开展控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烟的监督管理、行为处罚、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科学研究、监测评估、考核评优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1/12
     控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控烟工作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内容。
    第二章
    禁止场所与管理措施
    第九条本市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市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高校;
    (二)托儿所、教育培训机构、少年宫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室外教学区域;
    (四)医疗卫生机构;
    (五)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福利机构室外区域;
    (六)第五项规定以外的社会福利机构非吸烟点的室外区域;
    (七)风景名胜区、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八)第七项规定以外的文博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九)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运动员区、比赛区域、演员区、演出区域;
    (十)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等候队伍所在区域和室外购票区域;
    (十一)生活小区的健身场所等室外健身区域;
    (十二)沙滩、海滨浴场;
    (十三)步行街、商业街非吸烟点的室外区域;
    2/12
     (十四)公共交通运输站行人出入口外侧五米范围内区域;
    (十五)公交站台;
    (十六)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控烟工作需要,临时划定的室外区域;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明显指引标识的室外区域;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域,与行人必经的建筑物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至少相距五米;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并设置标准的“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五)设置专门区域,展示帮助戒烟的资源信息。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做好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违法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禁止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标识应当标有罚款金额及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要求其熄灭、停止使用或者劝其离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尽可能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禁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
    3/12 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烟管理。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部门职责与监管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具体规划;
    (二)统一组织、监督、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监测和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三)监测和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及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执法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三)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4/12
     (六)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茶楼(店)、步行街、公园、健身场所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烟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控烟的监督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烟工作的方针与政策;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的其他事项。
    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生态环境、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5/12
     联席会议应当每年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不定期的控烟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控烟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统一举报投诉电话为12345。
    第十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有权进入管辖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与控烟有关的监控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制度,并定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应当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监控手段,缩短举报投诉处置时间,提高控烟管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各类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准的“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警示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和孕妇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5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6/12
     (二)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户外设施等方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各种名义或者方式进行烟草促销或者变相促销;
    (四)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任何形式进行赞助活动;
    (五)向公众派发、赠与烟草制品;
    (六)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烟草制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公众监督与社会参与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提供者、通讯运营商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定期免费开展吸烟和被吸烟有害健康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对吸烟行为可以采取曝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于投诉或举报者在查证属实后可以给予奖励。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不违反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有权对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拍照、录像等证据收集工作;收集的证据仅限于此次举报或者投诉目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及
    7/12 医务人员、教育工作者及社会公众人物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烟义务。
    父母不得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烟。
    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指导及宣传。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鼓励为吸烟者提供适当的戒烟服务。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常规门诊中提供戒烟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业、本系统内制定、实施高于本条例标准的控烟规范。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在控烟场所吸烟违法、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违法的宣传教育;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及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担任义务监督员,劝阻吸烟行为;
    (三)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和协助控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鼓励、支持各类社会公益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
    8/12
     (五)参加控烟暗访、控烟调研等控烟工作;
    (六)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行为。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应当集中开展控烟宣传,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罚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纳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益活动履行完毕后,从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给予解除。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协助义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
    9/12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与、提供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10/12
    控制吸烟,是指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危害,确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禁止吸烟;限制烟草广告宣传和烟草制品销售。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有烟及无烟制品,主要包括卷烟、雪茄烟、电子烟、烟丝、复烤烟叶,以及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传送系统。
    室内,是指顶部有遮蔽,侧面有一处或者一处以上遮蔽或者环绕遮蔽的任何空间。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适时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
    日起施行。
    11/12


相关文档:

主办单位:海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版权所有:海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地址:海口市长滨路8号16号楼北 电话:0898-68707012

举报电话:0898-68707015 举报邮箱:hkswjw@haikou.gov.cn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1000022 琼公网安备 46010502000257号 琼ICP备19003404号-2

温馨提示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海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进入非政府网站
是否继续?